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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图索要2000万中介服务费,最终搭进去30万受理费
浏览2463次      时间 :  2021-10-28     主办律师:  鲁阳律师、郑煌威律师

    近日,由本所鲁阳律师、郑煌威律师代理的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广州投资有限公司(本所委托人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迎来二审终审判决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对方的上诉 ,维持一审判决。至此,本所代理的该案以一审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并由对方承担全部累计30余万元的受理费的结果,取得了圆满结果。

    该案涉及金额大 ,对方诉称涉案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15亿元,要求我方委托人支付居间服务报酬 、违约金、利息等总金额超过2000万元;该案诉争事实时间跨度长,对方与我方委托人于2017年初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对方于2019年底提起诉讼,并于近日收到二审判决;该案涉及诉讼参与人多,除对方 、我方委托人外,还涉及第三人广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方委托人的股东等。
                                      

    本所于2020年初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正值春节假期及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时期 ,本所代理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采用远程办公的方式 ,签订办理委托代理1手续,指导委托人收集相关证据,并及时邮寄给法院;庭前研判各种可能,多次组织案件讨论,并与委托人充分沟通 ,详细了解案件的每个细节,做到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知识无死角。最终,经过本所精心细致的庭前准备、有理有据的庭审答辩以及综合全面的庭后书面意见,一审驳回了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方一审败诉后上诉,在二审中采取更换代理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补充证据等策略 ,二审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充分细致的审理后,最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对方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件信息简要

1、诉讼参与人

原告/上诉人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部

被告/被上诉人委托人) :广州投资有限公司

第三人:广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云顶yd222备用线路检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被上诉人广州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鲁阳律师、郑煌威律师作为其在该案的代理人。

2、基本事实

    2017年3月7日 ,被告出具《告之函》 ,拟将其持有的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股权及其他项目权力转让价格定为5.15亿元 ;并分别于2017年5月13日、2017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 ,委托原告为其占第三人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9%股份及19%项目权力寻找合作开发或转让方 。因被告与广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为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合同还约定,如因原告介绍因素,在购买力的带动下,促使广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反收购被告的股权项目,被告同样按项目的成交总价款3%支付服务报酬 ;合同后附有被告盖章的《客户确认书》 ,确认被告已与颐和集团、碧桂园控股进行了会面,项目的转让事宜进行了接洽并交谈。

    2018年5月10日,被告与广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约定被告将其占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9%的股权以190万元转让给广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同日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 ,同意前述股权转让,随后,被告转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与广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

    2020年3月13日 ,广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确认自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以来 ,其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关于收购项目或收购公司股权的邀约和意向 。

3 、原告/上诉人诉称

    被告/被上诉人成功将股权转让给广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其介绍的客户颐和集团、碧桂园控股和裕和公司多次谈判购买的带动下,促成广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反收购完成的。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项目成交总价款的3%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且实际转让价款应为5.15亿元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居间服务报酬15450000元、违约金463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686625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4 、被告/被上诉人(委托人)答辩

    首先,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前提是原告有履行居间服务并促成交易,本案中 ,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被告广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双方自主自行完成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没有提供相关居间服务;

    其次,广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被告持有的股权也并非基于原告的介绍因素、在购买方的带动下促成的。对于原告介绍两位客户 ,客户身份至今不清楚,其也并未向被告第三人出具有意收购公司股权的书面文件,也没有对项目展开过调查 、签订意向书或框架协议。所谓的“购买力带动的反收购”应是基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广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对外转让股权时,如其行使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则构成“反收购”,本案显然不符合“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
                            

 

5、一审判决

    本案中,《居间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凡经乙方介绍的客户成功与甲方合作该项目的 ,另特殊约定因乙方介绍因素 ,有购买方的带动下,促使广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反收购被告的股权项目,如成功收购和合作,甲方同样支付服务费。甲方则按项目的成交总价款3%向乙方支付服务报酬",现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基于其居间介绍因素的购买方的带动下 ,促使了广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的股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58元,由原告负担 。

6、二审判决

    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 ,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 ,双方在《居间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收取服务报酬的前提是经上诉人介绍的客户成功与被上诉人合作案涉项目或因上诉人介绍因素 ,有购买方的带动下,促使广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反收购被上诉人的股权项目。上诉人主张在其居间介绍因素的购买方的带动下,促使广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反收购被上诉人的股权,其已经履行了居间服务 。但是,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相应的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确实曾介绍颐和集团、碧桂园控股及下属公司与被上诉人会面并进行了洽谈,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颐和集团、碧桂园控股及下属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曾就收购被上诉人的股权及收购项目事宜向广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过要约和意向,而促使广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收购裕和公司的股权及项目权益。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在其介绍因素,购买方的带动下,促使广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反收购被上诉人的股权项目。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依据不足并驳回其相关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58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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